员工履行职务时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号xx大院xx栋x单元xxx。
被告一梁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号xxxx厂。
被告二:深圳市某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xxx路xx小区xx大厦。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押运车(粤BT44XX)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沿河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支队罗湖大队于当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一、被告二未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元、交通费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66718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车辆行驶时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小心驾驶、谨慎保管的义务,现被告一未确保车辆安全导致翻车,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警支队罗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鉴定费500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24天,按5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53458.62元。原告主张53458元,法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法院酌定15元一天,则交通费为360元。
6.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6718元,由被告二予以全额赔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310-4577-7060档案编写】